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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

日期:2021/12/21 Click:623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价和审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价,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标准,分析和评价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合理性,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编制节能评价报告、节能评价报告表(统称节能评价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节能评价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价的监督管理和节能评价。
第五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价按项目设计年度综合能耗总量(理论计算值)(年度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转换为基准建筑规模)的建筑规模进行分类管理:
(一)基准建筑总面积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低于基准建筑规模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价机构进行节能评价。评价机构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未备案或者超出备案业务范围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得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也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评估费。
第八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评价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遮阳系统设计方案及材料评价;
(四)建筑节水设计方案评价;
(五)评估建筑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利用方案;
(六)建筑能源设备系统设计方案评估;
(七)建筑电气系统(含分项计量)设计方案评估;
(八)建筑风环境设计方案评价;
(九)分析建筑能源消耗类型、能源消耗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和能源管理;
(十)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及节能措施建议;
(十一)评价结论。
第九条节能评价文件应当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建筑、暖通空调等主要专业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本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价成果专用章。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价文件的编制机构和人员应当共同对节能评价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对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分级负责。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基准建筑面积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审查;
总建筑面积小于基准建筑规模五倍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向民用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附有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其中,省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设项目,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确实需要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申请;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需要编制节能评价文件的民用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民用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价申请材料进行评价。专家组由建筑、结构、设备、电气等具有五名以上高级职称或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资格的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关注围护保温遮阳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建筑布局、形状、方向和通风,评价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政策的实施,形成专家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国家、省节能政策、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专家评价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三)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能源产品、设备、工艺;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评估。
第十七条民用建设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价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以分拆工程、提供虚假材料等不当方式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
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建设图设计文件审查证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能效评价机构进行建筑能效评价;建筑能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能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实施节能审查意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民用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节能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节能评价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节能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语言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
(2)公共建筑是指为人们提供社会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
(3)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设项目是指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设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
(4)基准建筑规模、办公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宗教建筑指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商业建筑、娱乐建筑、体育建筑、文化建筑、交通建筑指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酒店(酒店)建筑、金融建筑、医疗卫生建筑、教育建筑、科学实验建筑、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局、电信局指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住宅建筑指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对于具有不同类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功能的商业、住宅建筑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转换为相应的公共建筑或住宅建筑,只要达到一种边界规模,按规模进行分类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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