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制定本规定,以加强公路长桥隧道(以下简称长桥隧道)的维护管理,提高运行管理水平和效率,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速公路和具有重要意义或特殊结构的特殊桥梁和桥梁,以及特殊隧道和长隧道的维护和运行管理。长桥隧道目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管理情况确定,并及时更新。其他公路、桥梁、隧道可以参照实施。
本规定所称长桥隧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长桥隧养护和运行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长桥隧道养护管理和安全运行应坚持预防为主、科学养护、安全运行、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长桥隧道的监测、检测、维护、应急和安全运行资金。
第五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是长桥隧道设施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严格落实主要责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维护、管理和运行,确保长桥隧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运行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向公众宣传桥梁、隧道安全运行的有关规定、安全和应急救援知识,提高桥梁、隧道用户的安全意识。
第七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桥隧管理信息系统,积极运用信息技术加强桥隧养护管理和安全运行。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桥梁、隧道的运行秩序。除依法开展活动外,不得占用桥梁、隧道建设控制区,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采矿、采砂、采石、采土、爆破等活动。
车辆应严格遵守通过长桥隧道的交通法规,不得违反交通标志、标志和信号灯的指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长桥隧道(内)停车。
二章养护管
第九条 除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外,长桥隧道开通运行前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长桥隧道监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
(2)经营管理单位明确安全运行管理人员,配备专职桥梁、隧道(含机电)维修工程师,制定应急预案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长桥隧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加强长桥隧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有关责任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桥区助航、防撞、水域安全监测等设施的维护。
第十一条 长桥隧管理单位应逐步提高机械化维护和快速维护能力,鼓励采用快速、方便、耐用的技术,积极实施预防性维护。
第十二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检查,及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隐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对长桥隧道进行检查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是对长桥隧道可视范围内桥隧构件及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具有桥隧养护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检查,一般不少于一次/天,并填写检查日志。
长桥隧道遇地震、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长桥遇暴雨、台风等极端天气时,应增加检查频率。对于有特殊照明要求的长桥(照明、航空航道指示灯等),应进行夜间检查。
第十四条 桥隧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
除符合相关维护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外,还可结合长桥隧道本身的特点增加相应检查的检查频率。
第十五条 定期检查是对长桥隧道结构及其设施的早期缺陷、明显病害等异常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重要部件严重缺陷或明显异常,应立即安排定期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汛期前应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汛期应增加频率。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是对长桥隧及其附属设施的综合检查,以确定长桥隧的技术状况。
定期检查缺损难以确定原因和程度的,应立即安排专项检查。
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检查是为了查明桥隧主要部件的病因、损坏程度、结构安全性能和耐久性,包括专项检查和应急检查。
专项检查是根据定期检查和定期检查结果进行的现场试验、检查、计算和分析,以进一步确定损坏的原因和程度。应急检查是灾害性损伤后的详细检查和鉴定。
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特殊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完成后,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分析确认检查结果,必要时组织专家审查,及时更新维护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第十九条 根据检查结果,如果长桥隧道存在疾病和安全风险,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委托专业机构提出维护加固计划或维护对策,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除应急维修作业外,应避免在重大节假日或交通流量高峰期进行维修作业。交通组织计划应提前编制,向社会发布信息,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道路管理等单位做好交通组织,减少对车辆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桥隧检查维护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等规定,确保养护人员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桥隧管理单位应科学配置桥隧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人才培养机制,建立稳定专业的养护工程师队伍。
长桥隧管理单位每年应组织桥隧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不少于一次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长桥隧道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编制维护技术手册,建立维护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及时记录长桥隧道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一桥一档、一隧一档建立长桥隧道技术档案,包括长桥隧道基本情况、维护检查记录、技术状况、维护加固等归档制度要求的数据,使内容完整、更新及时、使用方便。
第二十五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逐步建立长桥隧道结构监测体系,设立专人或委托专业机构监测桥隧道结构状态和各种外部荷载下的响应,及时掌握长桥隧道的结构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结构监测情况,定期比较分析监测结果,提出监测评价报告,不断完善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桥梁、隧道的技术监测体系,结合监测结果,定期分析桥梁、隧道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
结合国家公路网年度技术监测,交通运输部抽取了一些重点桥梁和隧道进行检测。
三章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道路管理检查,调查和处罚各种占用和损坏长桥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长桥隧道的安全保护工作。在道路管理检查中发现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长桥隧道管理单位。
长桥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危害长桥隧道安全活动的,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长桥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调整和完善机电、交通标志、标线、防撞、助航等设施。在重要的长桥隧道入口前,应设置限载、宽度、高度、速度等标志。
第三十条 长桥隧管理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加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交通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入口前联合设立安全检查站。
第三十一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长桥隧道目录和经营管理单位复制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超限车辆不得擅自行驶(进入)桥梁和隧道。确需通行时,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条例》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过。
第三十三条 船舶通过桥梁所在水域时,应当严格遵守航行法规和有关规定,谨慎操作。
长桥管理单位、航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长桥和通航安全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发布跨河、跨海桥的通航净空规模和具体位置,防止船舶事故。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长桥隧道堆放物品、施工设施、铺设高压电线、输送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其他需要使用长桥隧道铺设管道设施的,不得影响长桥隧道的安全,并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与长桥隧道管理单位签订铺设协议。
如果管道设施附着在长桥隧道上(内),产权单位应定期检查和维护,避免因设施故障造成的安全事故或交通影响。长桥隧道改造、扩建、维护时,管道产权单位应当履行铺设协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隐患调查制度,编制风险识别手册,建立风险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开展隐患调查工作。发现的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必要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交通管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桥隧道安全隐患上市监督制度。
上市监督的长桥隧道应限期整改。
四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 长桥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要求,根据长桥隧道的特点,制定专项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桥隧道应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为长桥隧道管理单位的应急工作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工作需要配置必要的应急人员和设备,加强应急设备维护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反恐、消防、交通、安全监督、卫生、医疗等单位的联动协调,确保应急响应快速、有序。桥梁、水下隧道还应加强与海事、航道等单位的联动协调。
第四十一条 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每年组织火灾、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长桥隧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会同有关单位迅速疏散车辆和人员,尽可能保证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为进一步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创造有利条件。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跟踪事件的发展和处置,及时续报。
第四十三条 影响长桥隧道安全运行的应急处置后,长桥隧道管理单位应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价,完善应急预案和应对措施。总结和评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
五章
第四十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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